(2014)潞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振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申振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庆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振岗,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红艳,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振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庆芳、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和被告申振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桑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申振岗因资金不便,向原告借款2427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财务处保险费24270元整,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在保证日期前未还清按保费总额2分利息计息。截止目前,被告申振岗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申振岗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申振岗出具的欠条一支。被告申振岗辩称,被告当时经营车号为晋D369**(晋DN7**挂)的豪运车一辆,借款是用于缴纳车辆保险。该借款为高利贷。被告申振岗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振岗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申振岗向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2427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申振岗未在欠条中记载的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因此对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2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在该欠条上写明:在保证期限前未还清借款,按2分利息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该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振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7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申振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宇审 判 员 申海鸥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