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与阳岳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阳岳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阳岳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岳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衡山县升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刘锋打印责任人:王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