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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余某甲,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2日到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1日生育子余某乙,1998年10月13日生育女余某丙。自2008年起,被告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余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丰都县XX镇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2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魏某辩称,同意离婚。对房屋分割请求没有意见,如果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房屋一套的全部产权不归被告所有,就不同意离婚。同意原告主张的女余某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共同债务属实但应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余某甲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2日,双方到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魏某生育子余某乙;1998年10月13日,生育女余某丙。2012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4组混合结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龙河XX字第XX号)一幢,现登记在余某甲名下。现双方夫妻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有23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余某甲与王胜利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丰都县XX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魏某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余某甲请求其与被告魏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夫妻双方关于女余某丙的抚养意见,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余某丙目前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请求女余某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余某甲主张坐落于丰都县XX镇房屋一套系共同财产,但其仅提供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并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予以证明,故不宜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其夫妻二人,所以,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4组房屋一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房屋55%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魏某所有,4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余某甲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余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3万元,被告魏某在庭审答辩时称共同债务23万属实,在辩论时又称共同债务没有23万,被告魏某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23万元,应由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魏某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4组房屋一幢55%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魏某所有,4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余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23万元由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魏某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