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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颜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吴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祥,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一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秭归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颜海军、吴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30分,吴家祥驾驶鄂05902**大中型拖拉机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往庙嘴方向行驶,行至陈家冲桥头路段避让其它车辆左转时,与颜海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颜海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吴家祥承担主要责任,颜海军承担次要责任。颜海军受伤后先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38721.01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胸壁塌陷;2、左肺膨胀不全;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4、头面部、胸腹部、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良好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若恢复良好,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11月20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颜海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其结论为:颜海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加上颜海军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手术治疗,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180日,后期取多处内固定,住院手术治疗费8000元左右,颜海军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颜海军受伤后,吴家祥给颜海军先行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颜海军于2015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颜海军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吴家祥赔偿颜海军经济损失91.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颜海军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6月开始就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打工至今,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吴家祥为其所有的鄂05902**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秭归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颜海军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20245.01元,其中医疗费38721.0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9095元(38720元/年×1/365×180天)、护理费1207元(71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颜海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财保秭归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8319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吴家祥为其所有的鄂05902**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秭归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颜海军人身损害后,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114元(其中××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95元、护理费1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40131.01元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过错责任,应由吴家祥赔偿28091.71元,其余部分应由颜海军自己负担。吴家祥已赔偿28000元,尚应赔偿91.71元。颜海军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吴家祥赔偿经济损失91.71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准许。颜海军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200元,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颜海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6月起就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颜海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颜海军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开支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其诉请的交通费300元难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颜海军伤后经济损失120245.01元,由吴家祥赔偿28000元(已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8011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颜海军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颜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家祥负担上诉人财保秭归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颜海军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认定过高。颜海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认定到定残前一日及120天,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其从事的制造业的标准35750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颜海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家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颜海军的误工费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颜海军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恰当。一、关于颜海军的误工费认定问题。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颜海军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损失日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颜海军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损失日180日。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颜海军的误工日期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颜海军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工作种类和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颜海军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颜海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只能认定为1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尹为民审判员唐兆勇审判员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