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万超华、衡阳市生源商业拓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超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衡阳县城关华顺电器技术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生源商业拓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五一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贺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国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湘衡,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万超华、衡阳市生源商业拓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超,被上诉人万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三元,被上诉人衡阳市生源商业拓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国庆、屈湘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超华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个人经营衡阳县城关华顺电器技术中心。王超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9日在该中心学习家用电器安装、维修技术,先学徒,后独立作业。2013年10月14日,衡阳县城关华顺电器技术中心与生源公司签订《生源南岳店商用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承接了生源公司南岳店商用空调的购销和安装业务,并同时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王超被派往生源公司南岳店安装空调。同年12月9日,王超与该技术中心的刘群一同到工地上去上班,中午2点左右,王超从二楼返回一楼时,从二楼楼面摔下,落至二楼与一楼之间楼道的歇台上。王超摔落时,刘群去上洗手间,没有看到整个过程。王超伤后遂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当天21时48分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后转入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王超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总额为49906.17元,门诊医疗费587元,均由万超华垫付。衡阳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支付王超住院医疗费补助9870元,由万超华领取。王超于2014年7月24日自行委托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万超华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超所受损伤为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预计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15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一审法院另查明,万超华为王超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王超获得了13000元的保险理赔款。2014年9月23日,王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万超华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000元。一审法院依万超华之申请追加生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且王超对“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为分清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份额,首先要明确王超是否为万超华的工作人员,王超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王超提供了万超华的安装维修施工单,上面列明安装维修人员为王斌和王超,万超华庭审时承认为王超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均能证明王超为万超华工作人员的事实。万超华辩驳王超未向其领取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超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万超华一直未安排王超进行工作,只是王超要跟着证人去工作,有违常理。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王超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万超华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可王超为万超华工作人员这一基本事实。王超提供120出诊登记表,表上登记王超受伤后求助“120”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14时10分,以证明王超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万超华辩驳王超是在休息时间摔伤,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超大约是12点50分摔伤。据证人陈述万超华的员工是12点多钟吃饭,中午休息1个小时,王超受伤后是及时送到南岳一家较大医院,那么,证人证言与120出诊登记表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故认可王超在14时左右时段受伤的事实,按照万超华公司的作息时间,王超应为工作时间内受伤,证人刘群的证言也能印证证人和王超一同到工地上上班后王超受伤的事实。其次,本案应查明王超、万超华、生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行为原因力大小,以此为基础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生源公司将南岳店商用空调的安装业务发包给具有家电安装资质的衡阳县城关华顺电器技术中心,其行为合符法律规定,生源公司无须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生源公司负有划定作业限定区域和核验参与施工作业人员资质及相关施工许可证的管理责任,本案中,生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和责任,且这种管理过失行为与王超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万超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超具有合法的家电安装资质,万超华安排不具有合法资质的王超上岗作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与生源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万超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技术中心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施工管理人员在现场对施工作业的安全进行监管,万超华的选任过失和管理过失行为使安全风险增加,与王超的受伤有较大因果关系。王超陈述与其他施工作业人员抬脚手架到二楼后,返回时因为楼面与楼梯口未安装栏杆,影响视线致摔伤,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因为王超作业时间是白天,光线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高大障碍物阻挡视线。从本案事实分析,王超既已安全行至二楼,完全可以顺原路返回一楼,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王超之所以意外摔伤,与王超未尽到通常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密不可分。根据王超和万超华、生源公司过错行为与王超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万超华对王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生源公司承担10%的责任,王超自负50%的责任。二、王超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超自2013年3月至受伤前在万超华经营的衡阳县城关华顺电器技术中心务工,但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120天为限;王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较为合适;王超实际住院43天,取内固定尚需住院15天,王超按照58天主张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王超受伤前9个月在衡阳县城关华顺电器技术中心务工,该中心经营场所在西渡镇新正街,王超也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租住在西渡镇,王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和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计算;伤残程度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级别;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万超华认可10000元,此数额也与现行审判司法实践相符合,予以确认;王超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王超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且数额恰当,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王超虽未提供证据,但因其住院治疗三次,王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需要支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元;王超初次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可;王超未就万超华垫付的医疗费50493.17元进行主张,万超华垫付的医疗费不能视为赔偿款,仍应按责分担,故应计入王超的损失总额。综上,核定王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出院后检查费186.2元;2、误工费11874.33元(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5623元/年÷12个月×4个月);3、护理费3324.87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365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936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20年×20%);6、取内固定8000元;7、法医鉴定费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400元;11、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50493.17元。以上各项合计182434.57元。三、其它有争议的问题。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王超住院医疗费的农合补助问题,该款经庭审查明已由万超华实际领取,此补助应由王超享有,万超华应将此款返还给王超,但同时应在王超的总损失中核减同等数额。对于王超获得的意外保险理赔款,万超华为王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是为了分散其雇请的劳动者意外受伤的赔偿风险,参照现行司法实践,应按照保险理赔款的数额抵减万超华的赔偿额度。王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82434.57元,冲减农合补助款9870元,应为172564.57元。对于万超华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更改,由王超和万超华各负5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超因劳务遭受损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72564.57元,由万超华赔偿69025.83元(182434.57元×40%),由衡阳市生源商业拓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7256.46元(182434.57元×10%),下余损失86282.28元由王超自负[万超华垫付的费用53623.17元(50493.17元-农合补助9870元+13000元)和重新鉴定费1250元应予抵扣;二、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万超华负担1700元,衡阳市生源商业拓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王超负担180元。王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万超华明知我不具有资质仍安排我上岗作业,也未对我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具有选任过失,而生源公司未做好安全警示措施,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生源公司应与万超华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负按份责任;2、我受伤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认定我负50%的责任过重;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应采信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我的伤残等级;4、人身意外保险是我出钱购买,保险受益人也是我,不能因此抵扣万超华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且我只收到11280元保险金,而非一审认定的13000元。万超华答辩称,请求二审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王超的上诉,维持原判。生源公司答辩称:1、我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既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2、我司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我司无需承担选任过失,却判决我司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平;3、王超并非在安装空调时受伤,而是在午休时间边走路边玩手机注意力不集中而受伤;4、王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判决。二审证据交换期间,为支持其上诉意见,王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王超收到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11260元。万超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生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各方当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王超已收到的保险金的数额,涉及到对万超华的赔偿金额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超获得保险金的数额为1126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超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3、本案所涉保险金是否可抵扣万超华应付的赔偿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超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针对王超的伤残等级,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接受王超个人委托,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52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检材范围不仅包括了王超的病历资料以及[2014]临鉴字第52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其他检材,还包括了同年10月28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X线检查报告,其材料更为完整、依据更为充分,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王超提出应以[2014]临鉴字第52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其伤残等级,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源公司将空调安装工作交由衡阳县城关华顺电器技术中心完成,该中心具有安装空调的资质,并以其工作人员及技术完成安装工作即交付劳动成果,生源公司与该中心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生源公司对作业区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超主张生源公司应与万超华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王超作为成年人,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行走楼梯时自行摔倒,应自负较大的民事责任。万超华作为雇主,未尽对雇员的安全教育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生源公司、万超华、王超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认定三方分别负10%、40%、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超主张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所涉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可抵扣万超华应付的赔偿款的问题。本案中,对于保险金的数额,万超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超仅认可11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认定王超获得保险金的金额为11260元。因王超与万超华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故对本案所涉保险的性质及保险受益人无法确定。王超主张投保费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万超华提供了支付投保费200元的发票,故本院认定该笔投保费由万超华支付、万超华为投保人。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应视为万超华享有保险权利,也即享有分散赔偿风险的权利,因此,本案所涉保险金可抵扣万超华应付的赔偿款。万超华还应赔偿王超13662.66元(182434.57元×40%-50493.17元-11260元+987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万超华向上诉人王超支付赔偿款13662.66元;3、被上诉人衡阳市生源商业拓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王超支付赔偿款17256.46元;四、驳回上诉人王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万超华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