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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邱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939号罪犯邱甫,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邱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2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6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邱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2月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邱甫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甫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