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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平东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于2015年6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常某、尹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撬棍、钳子、螺丝刀等工具驱车行驶至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长胜花园小区34号楼,确认该楼二、三单元无人居住后,用撬棍撬开房屋防盗门进入室内,用钳子将室内开关连接的云业牌BV(4m㎡)电线掐断,将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先后盗窃二单元共15户、三单元共24户的墙内电线,被盗电线长度共计18700米。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于返途过程中将上述盗取的电线卖给一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18700米云业牌BV(4m㎡)电线价值人民币40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明海与同案犯常某、尹某某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