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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小元与杭州中联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小元,杭州中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小元。委托代理人:潘敖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中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羊。再审申请人潘小元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中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小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1998年6月3日,半山蔬菜商场以潘小元长期不来单位上班,旷工,登报后未与单位联系等原因,对潘小元除名处理,并就此向杭州中联百货大楼递交请示报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判决书认定的1992年后半山蔬菜商场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事实存在矛盾。(二)原审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文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潘小元二审中提交的《情况反映》中提到要求法院传唤倪根生和原菜场经理张胜富出庭作证,二审未予传唤。(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潘小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与潘小元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杭州半山蔬菜综合商场,后该商场于1998年12月22日被核准注销,后与中联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因此潘小元要求确认与中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况且,潘小元自认1999年被告知自己被原单位除名,且其居住的原单位房屋也被收回。应视为潘小元此时已知道或者应当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就除名问题向原单位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过权利,直至2014年3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证据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在原审中予以质证,潘小元提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依据。至于其提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予准许的问题,亦与本案查明情况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小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小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