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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元龙与被执行人扬中中固木业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元龙,扬中中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朱元龙。被执行人扬中中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申请执行人朱元龙与被执行人扬中中固木业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扬劳人仲案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2284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扬劳人仲案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有斌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