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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霞与被告郭志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8日生,陕西省延长县,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郭某某,男,汉族,32岁,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家庭财产有存款50000元、红化沟平房两间、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和面机一台、电饼铛一台、双人床一张、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电脑一台、21寸电视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大立柜一套、沙发一套等生活用品。借原告父亲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