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飞诉被告迟东升、王雨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陈鹏飞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迟东升,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澳州宾馆。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秋,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澳州宾馆。原告陈鹏飞诉被告迟东升、王雨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飞、被告迟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买车协议,约定:被告迟东升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SX7**的路虎越野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6万元,被告迟东升于2015年2月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签定协议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车款,但第一被告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车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万元。被告迟东升辩称,2015年1月2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卖车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该车是我从杨显龙处买的,当时该车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我和原告签订协议时我把车的现状都告诉原告了,我说这车没有过户,如果你买去,过户由杨显龙负责。原、被告签订买车协议后,原告也曾找杨显龙协商,要求进行产权过户,并和杨显龙签订协议,现因被告也找不到杨显龙,所以无法进行过户。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无法定事由,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雨秋缺席,未予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迟东升签订买车协议,约定:被告迟东升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SX7**的路虎越野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6万元,被告迟东升于2015年2月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保证此车手续齐全,无违章,可以过户,否则退车退款。该车是被告从杨显龙处购买,现杨显龙下落不明,被告迟东升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时签订的买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车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车辆交付于原告,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没有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其不负责过户,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鹏飞与被告迟东升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购车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