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伍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两家系换亲,婚后被告嫌弃他家里贫穷,被告便于199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他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长达19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花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4日生育女伍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艾某某于1996年上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原、被告之婚生女伍某甲及被告之哥艾某乙的证词,证人伍某乙、伍某丙等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1996年上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肖晓明人民陪审员 白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