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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章、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进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4年4月18日生育男孩王禹皓,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9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大包、小包5000元、黄金折价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给付被告改口钱10000元,原告总共给原告彩礼款145000元。同居后原告借回1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分居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家被告,被告均拒绝,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财礼款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证明原告给被告两次过彩礼的数额和过程。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第一次过彩礼60000元属实,第二次过彩礼60000元属实,未有黄金折价10000元、大包小包5000元、改口钱10000元均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2、证人王某丙出庭证实,与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被告的异议也一致。3、彩礼单一份,证明被告订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0元、黄金30000元、家具、行李、家电在外。被告有异议,被告持有的彩礼单中未有黄金30000元,其它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20000元,有礼单为证;原告在被告处借回24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2年,并生育一名子女,彩礼花销在生活及孩子抚育上,故不同意返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彩礼单一份,证明被告订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0元、家具、行李、家电在外。原告有异议,彩礼单中有黄金30000元,其它无异议。2、自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支出48500元(其中包括原告借回15000元及原告向其姐姐借款6000元等)。原告承认借回15000元,其它原告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是原、被告生活支出。3、证人孙某乙出庭证实,原告向其借款6000元。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0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给付被告改口费10000元。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王禹皓(2014年4月18日生)。原告先后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35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9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0月份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大、小包5000元、同居改口钱10000元。原告称给被告黄金折价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同居期间原告借回1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经扶余市人民法院调解所生男孩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彩礼单及原、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乙出庭证实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姻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已形成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且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和与被告生活期间必然有所支出,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同居期间原告借回15000元,应在返还的彩礼款中冲减。原告诉称的大、小包钱、改口钱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金折价问题,原、被告所持有的彩礼单出自一人所写,应该系一致的,被告持有的彩礼单中未有记载,虽有证人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对证人的证言,本院本院采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