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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租住的阜宁县阜城镇鑫尔达厂宿舍楼轿车库内,先后容留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租住处容留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租住处容留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租住处容留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租住处容留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臧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