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54号原告:田某甲,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女,199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吴某乙,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萧县庄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我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等款64000元及“三金”饰品。同居生活后因我与被告吴某甲感情不和,被告吴某甲怀孕后故意打胎,并提出与我解除婚约。我同意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约关系,但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64000元及“三金”饰品无结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甲返还我“三金”饰品,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我彩礼款64000元。原告田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田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萧县老凤祥银楼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田某甲给被告吴某甲购买“三金”饰品,共支出费用11460元;3、程某某、田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乙接收原告田某甲彩礼款64000元;4、萧县赵庄镇张朴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田某甲因给付被告吴某甲彩礼款,造成原告田某甲及家人负债累累、生活困难;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田某甲给付被告吴某乙彩礼款60000元,彩礼款60000元是经田兴川的手交的,交彩礼款时自己不在场。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和我父母都没有接收原告田某甲的彩礼款,我承认“三金”饰品是原告田某甲给我买的,但这是原告田某甲对我的赠与行为,我不同意再返还原告田某甲“三金”饰品。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没有接收原告田某甲的彩礼款,原告田某甲把我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田某甲为达到与被告吴某甲结婚的目的,购买了“三金”饰品送给被告吴某甲,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再要求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马井广峰电器家具商场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甲与原告田某甲同居前支出2799元购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2、日用品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甲在与原告田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了价值3986元的日用品,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带到了原告田某甲家中。经庭审举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原告田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田某乙的证言不真实,与其当庭作证的证言存在矛盾;证据4,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和形式不合法,其中“情况属实”和正文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其内容也达不到原告田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接收原告田某甲60000元的彩礼款。原告田某甲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有洗衣机是事实,但是洗衣机是旧的,也不是被告所说新买的洗衣机;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告方书写的,在原告田某甲家中没有该清单上列举的物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田某甲所举证据1、2,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证人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田某乙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作证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证人田某乙与原告田某甲有利害关系,证人田某乙也没有亲眼看到彩礼款的交付过程;故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所举证据1,原告田某甲有异议,且该证据未签署日期,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田某甲有异议,且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甲接收了原告田某甲价值1146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因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约关系。现在原告田某甲家中的被告吴某甲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包括洗衣机1台及被子6床。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在与原告田某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接收原告田某甲价值11460元的“三金”饰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婚约关系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吴某甲返还“三金”饰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田某甲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给付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彩礼款64000元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在原告田某甲家中的被告吴某甲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及被子6床应归被告吴某甲个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或者给付原告田某甲以上“三金”饰品的价款11460元;被告吴某甲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及被子6床归被告吴某甲个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为843.5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713.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