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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汉新与戴淑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新,戴淑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张汉新,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叶茗发、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淑嫩,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张汉新与被告戴淑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新的委托代理人叶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淑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诺每月15日前偿还1.5万元,逾期未足额偿还,视为所有借款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戴淑嫩尚欠张汉新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戴淑嫩承诺于每月15日前偿还1.5万元,如逾期未足额偿还,视为所有借款全部到期。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署被告姓名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借款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予支持。被告戴淑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淑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汉新偿还借款21.5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戴淑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