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有进与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进,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谢有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正榕,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有进与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有进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有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有进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