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DH58**号解放牌货车,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往尚志市亚布力镇方向行驶的途中,行驶至Y027线36公里+349米处,因车辆严重超载,弯道处强行超车,与同方向被害人沈某某(男,37岁)驾驶的无号牌宁波拖拉机相刮撞,致使宁波拖拉机驶入道路右侧沟内侧翻,被害人沈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经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沈某某系生前前胸、腹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骨折、双肺广泛挫伤出血、肺及气管内淤血,后腹膜出血,致创伤性休克、器官衰竭死亡。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黑DH58**号解放车货车于2015年4月7日与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7日16时至2016年4月7日16时止。2015年5月14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黑DH58**号解放牌货车,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往尚志市亚布力镇方向行驶的途中,行驶至Y027线36公里+349米处,因车辆严重超载,弯道处强行超车,与同方向被害人沈某某(男,37岁)驾驶的无号牌宁波拖拉机相刮撞,致使宁波拖拉机驶入道路右侧沟内侧翻,沈某某受伤。沈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因前胸、腹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骨折、双肺广泛挫伤出血、肺及气管内淤血,后腹膜出血,致创伤性休克、器官衰竭死亡。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沈某某家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被告人家属、被害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三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家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5500元。(该款项于2015年7月24日前履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家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该款项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王春儒身份复印件、收据;(2015)尚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发展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行为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