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君。委托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被上诉人王亚君委托代理人张玉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亚君为牌号沪K-290**的机动车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平安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车辆损失险人民币1,49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2013年10月14日,王亚君准许的驾驶员周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王亚君支付牵引费250元。嗣后,王亚君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报案,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了拍照(其中有右大灯损坏的情况照片),未及时对车辆定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出具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车辆车损10,000元,更换配件为中网、右前叶、机盖、右大灯(后划去)。该确认书由甲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查勘定损人朱某)及乙方(保险车辆驾驶员周某)签名,丙方(修理厂)未签章。王亚君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49,976元,修理项目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出具的上述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致(中网、右前叶、机盖、右大灯)。王亚君按此金额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评估费1,530元(其中评估费1,490元、资料费40元)、修理费49,976元。王亚君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予赔偿。王亚君遂起诉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1,796元(车损49,976元、评估费1,53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40元),原审审理中,王亚君放弃40元停车费的主张。原审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定损员到场对被保险车辆定损时,对右大灯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更换配件名称中亦包括右大灯,但后为何划掉,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此未能合理说明,且王亚君就该节事实向法庭出示的照片,可认定右大灯损坏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右大灯未损坏的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事后出具的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损金额过低,王亚君及修理厂未签章确认,且王亚君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车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王亚君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勘估后,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金额。王亚君亦按此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而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且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亦未有证据认定该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不合理。故对上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应予采纳。评估费、资料费是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王亚君诉请可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亚君保险金人民币51,7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9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交评估中心系王亚君自行委托,该中心所作物损评估意见书未明确配件进货来源和价格依据。因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复勘发现保险车辆更换的右前大灯编码与包装不符,故怀疑大灯未维修;同时发现机盖无标签,故怀疑机盖未更换,应按照修复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综上,上诉人认为己方定损金额1万元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对车损部分按1万元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亚君辩称:保险车辆损坏部位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和相关照片为证,上诉人自行将损失确认书所列更换配件中的右大灯划去,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保险车辆已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所列项目及认定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实际修理,上诉人应予理赔。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根据道交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车损部位包括中网、右前叶、机盖及右大灯,与上诉人出具的损失确认书记载的更换配件基本一致。差别在于损失确认书中右大灯被划去,与照片等其他证据不相吻合,因上诉人对此重大修改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而上诉人以自行勘估中发现机盖无编号,大灯编号与大灯包装盒的编号不一致等为由认为大灯、机盖等未更换,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即便退一步而言,大灯或机盖未更换相应价值的配件,也系修理厂修理中的行为,上诉人还需证明被上诉人与修理厂串通或对此节事实明知,现上诉人仅提出怀疑,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金 冶审判员 吴峻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