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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宝民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民,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吴宝民,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殿章,主任。原告吴宝民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民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民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号,2014年初起,原告发现房屋潮湿,房屋主体发生裂隙,在寻找原因后,得知是被告安装铺设的自来水管漏水,致使原告房基下存水,造成原告房屋主体受损,现已经是危房,无法居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1056元。被告辩称:我们的自来水是从2008年开始改的,主管线归村委会管,分支归老百姓管,没什么意见,确实是水跑了,渗到他家去了,有一定的关系,房子裂口子了,但是危房谈不上,觉得原告诉讼请求高了一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宝民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号院内南侧有两排房屋,其中最南侧房屋建于1986年前后,南属第二排建于2010年左右。2014年年初该房屋附近的被告管理的主管道漏水导致上述两排房屋墙体开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吴宝民的上述房屋现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宝民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25日,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01056元。原告吴宝民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在此事件中原告吴宝民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现场照片、《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管理的村内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吴宝民的房屋墙体开裂,被告应对原告吴宝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认可现在的房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吴宝民的房屋重置成新的费用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吴宝民要求被告赔偿其重置成新损失1010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吴宝民亦相应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吴宝民房屋损失十万一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析鹭书 记 员  纪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