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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学峰与吴能忠、吴宗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峰,吴能忠,吴宗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陈学峰,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吴能忠,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吴宗平,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陈学峰诉被告吴能忠、吴宗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峰、被告吴能忠、吴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峰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牌照皖E×××××号搅拌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前依约完成全部运输任务,合计运输费84194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费,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尚欠运输费84194元欠条一张,被告吴宗平在欠条签名为全部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欠条定于2014年底付一半,余款2015年底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69194元运输费原告催要无果。由于另一半未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能忠支付原告运输费27097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宗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学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搅拌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搅拌车运输混凝土及对价款的约定;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能忠欠原告运输费84194元,于2014年底付42097元,余款2015年底付清,被告吴宗平为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吴能忠辩称:欠到期的27097元混凝土运输费事实,因债务太多,经济困难,拟每月支付400元。被告吴能忠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宗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吴能忠是本人哥哥,由原告与被告吴能忠协调。被告吴宗平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能忠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牌照皖E×××××号搅拌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能忠结算,被告吴能忠尚欠原告运输费84194元,被告吴能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付42097元,余款42097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吴宗平在该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2015年2月份被告吴能忠支付原告15000元,现尚欠到期的2709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能忠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进行运输,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运输费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到期尚欠的27097元运输费,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实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吴宗平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宗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峰运输费27097元;并以27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吴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吴能忠、吴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晓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