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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欧阳家立与雷齐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家立,雷齐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欧阳家立。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齐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家立诉被告雷齐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欧阳家立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齐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家立诉称,2012年8月27日11时15分许,被告雷齐艺驾驶的川E×××××号汽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豪湾后面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川E×××××号汽车的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座的欧阳慈(原告的女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齐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慈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多次入院治疗且直至现在仍在治疗中。就2013年9月30日前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告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434539.2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2254.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其后,原告一直在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产生多项医疗费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再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75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辅助用品费580.50元(合计32014.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剩余余额232284.52元)予以赔偿。此外的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剩余余额63086.90元)范围。由于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再次起诉时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部分未提出请求,故上述(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232284.5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2014.69元。为此,原告现就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的部分再次起诉。据此,原告欧阳家立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齐军赔偿原告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雷齐军承担应赔偿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诉��的赔偿款项已在(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案件当中作出了审理,并且驳回,原告再起诉该部分的赔偿款项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雷齐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雷齐艺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2.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应当如何计算?原告欧阳家立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异议。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明原、被告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和法院已经处理了部分款项;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在该案判决中已经做出了审查处理,法院是予以驳回的,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不予支持。3.原件存放在(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案卷宗的车辆存放定额发票复印件二张、护理用品发票复印件十张、护理费收据复印件七张、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六张,证明(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案处理结果是以该部分交通事故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原告在(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案里并没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里赔偿,所以(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本案原告的诉���请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护理用品费、车辆存放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的医院证明支持原告需要购买支具用品,停车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雷齐艺、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雷齐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护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欧阳家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仅认定了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属于川E×××××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款项,由于原告在该案起诉时未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未处理,而非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无需在川E×××××号汽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的护理用品费、车辆存放定额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已在生效的(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1时15分,在佛山市顺德���均安镇星豪湾后面十字路口,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欧阳慈与被告雷齐艺驾驶的川E×××××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和欧阳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雷齐艺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在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原告起诉两被告,该案的案号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要求被告雷齐艺赔偿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医疗费175404.18元、护理费31920元、误工费4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辅助器具费及辅助用品费3082.80元,合计267206.98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雷齐艺承担应赔偿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川E×××××号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雷齐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欧阳慈在该案诉讼中表示,伤情不严重,法院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0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合计277715.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该限额267715.48元。护理费27930元、误工费17030元、××辅助器具费为1953.10元,合计46913.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据此,原告在该案中在交强险中可以获得的赔偿为56913.10元(10000元+46913.10元),而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已���付91373.9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67715.48元,扣减被告雷齐艺垫付的31000元(该费用视为代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再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已垫付的34460.80元(91373.90元-56913.10元),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434539.20元(500000元-31000元-34460.8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2254.68元。本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434539.2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2254.68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做出该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3天,截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认为已造成了医疗费27584.19元、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1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及辅助用品费3498元、交通费202元、鉴定费3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0114.19元,遂于2014年1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雷齐艺赔偿原告医疗费27584.19元、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1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及辅助用品费3498元、交通费202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0114.19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雷齐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84.19元、辅助用品费(原告购买绷带、无菌护理包、纱布、护理垫、��壶等用品花费)5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其中的医疗费275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辅助用品费580.50元,合计32014.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仍剩余63086.9元,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雷齐艺赔偿其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232284.5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2014.6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10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按该判决书的判决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因原告认为尚有赔偿款项即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未处理,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齐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存在未按安全规范操作的过错,被告雷齐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雷齐艺已为川E×××××号汽车向被告��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齐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向两被告追偿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齐艺向原告赔偿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的医疗费175404.18元、护理费31920元、误工费4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辅助器具费及辅助用品费3082.80元,合计267206.98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雷齐艺承担应赔偿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0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合计277715.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该限额267715.48元。护理费27930元、误工费17030元、××辅助器具费为1953.10元,合计46913.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据此,原告在该案中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可以获得的赔偿为56913.10元(10000元+46913.1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该案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仍剩余63086.90元未进行赔付。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两被告,该案的案号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要求判令被告雷齐艺赔偿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的原告的医疗费27584.19元、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1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及辅助用品费3498元、交通费202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0114.19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雷齐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该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84.19元、辅助用品费(原告购买绷带、无菌护理包、纱布、护理垫、尿壶等用品花费)5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其中的医疗费275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辅助用品费580.50元,合计32014.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被告平安财保泸洲��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仍剩余63086.90元,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雷齐艺赔偿其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232284.5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2014.69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10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按该判决书的判决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在该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63086.90元内对本案讼争的款项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63086.90元对讼争款项进行赔偿,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应当如何计算?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本院做出生效的(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已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由于原告未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63086.90元内进行赔偿,而未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原告再次为上述款项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赔偿款项的金额应予确认,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63086.9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雷齐军赔偿原告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雷齐军承担应赔偿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上述赔偿款项属于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泸洲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款63096.90元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7030元,合计24282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齐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限额63086.90元内向原告欧阳家立支付赔偿款24282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53元(已由原告欧阳家立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