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伟荣与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荣,刘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林伟荣。被告:刘晓龙。原告林伟荣与被告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晓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林伟荣与被告刘晓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晓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2月1日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款项15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晓龙仍未返还借款。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伟荣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刘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