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罗旭权与赵振强、诸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权,赵振强,诸瑶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罗旭权,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任建彬,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强,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强,男,住广东省。被告诸瑶娜,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罗旭权诉被告赵振强、诸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权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强、诸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振强是朋友关系,被告赵振强与被告诸瑶娜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赵振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在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赵振强自愿以其名下电脑机股份作为质押,若被告赵振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振强归还原告430000元,直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振强确认尚欠原告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以4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若本借款发生争议,借条出具地法院有管辖权,且被告赵振强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条出具后,被告赵振强未按期还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利息63840元,直至起诉日仍欠本金420000元及利息80920元未付。另,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振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2.被告赵振强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4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920元);3.被告赵振强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被告诸瑶娜对被告赵振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还款记录、《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赵振强、诸瑶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赵振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8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赵振强以其持有的东莞市和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部分电脑机的股份作为质押,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股份还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赵振强转账支付了850000元。随后,被告赵振强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30000元,尚欠42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振强就该4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赵振强借款420000元,按每月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赵振强愿意支付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餐旅费、律师费等,被告赵振强确认收到出借人借款420000元。被告赵振强出具《借条》后未还款。2015年2月1日,被告赵振强、诸瑶娜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7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振强转账支付了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赵振强、诸瑶娜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60000元。原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赵振强、诸瑶娜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3月8日在东莞市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又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任建彬、陈锐强律师作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原告方一审代理人,签订合同之日缴交律师费40000元。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0日开具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还款记录、《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瑕疵,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振强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但仅归还了部分借款430000元,尚欠借款42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条》,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振强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赵振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振强出具《借条》承诺如逾期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彬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委托代理行为的真实,其提交的律师费支票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被告赵振强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被告赵振强、诸瑶娜于1993年3月8日经登记注册结婚,被告赵振强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故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振强、诸瑶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振强、诸瑶娜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振强明确约定由被告赵振强个人负责清偿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振强、诸瑶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振强、诸瑶娜共同清偿。被告赵振强、诸瑶娜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赵振强、诸瑶娜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尚应归还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振强、诸瑶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旭权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赵振强、诸瑶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旭权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三、限被告赵振强、诸瑶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旭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罗旭权负担100元,被告赵振强、诸瑶娜负担4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