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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赵永清。委托代理人:应华嫣。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礼。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委托代理人:覃春米。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华嫣,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覃春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集公司)采购155套四件套,总价为人民币35318.77元。锦集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一张。截止余姚市人民法院裁定锦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日,被告尚拖欠该笔货款共计人民币35318.77元。原告接受破产管理人指定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寄送《债务确认函》及《清偿通知》等文件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318.77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963.35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余破产字第1-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锦集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及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010年1月5日)1份、物资出库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锦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锦集公司向被告供货数量及被告拖欠金额的事实;3、债务确认函、通知书、EMS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被告向锦集公司退货明细表1份,拟证明锦集公司收到被告退货数量和金额的事实。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份,被告与锦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锦集公司于当年向被告供货合计98189.46元。2013年,被告向锦集公司退货合计58031.50元。根据合同约定锦集公司应按进货金额的11%向被告返利7830.99元。另外,被告与锦集公司共同确认锦集公司应支付被告进场服务费33300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锦集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锦集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向锦集公司退货的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向锦集公司退货58030.40元的事实;3、促销服务确认单1组,拟证明锦集公司应支付被告促销服务费33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未认可,有些欠款没有扣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锦集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自认锦集公司收到被告的退货51473.20元,被告遂对原告收到退货的金额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退货金额为51473.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锦集公司不知情,加盖的公章是锦集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的费用是30000元,没有加盖公章的费用是3300元,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被告与锦集公司合同期限内,且部分促销服务确认单上加盖了锦集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加盖公章的促销服务确认单记载的费用予以确认,认定锦集公司促销服务费为300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与锦集公司签订《商品购(代)销合同》1份,由被告购买锦集公司的床上用品。合同约定:需方付给供方的金额为实际送货金额扣除退货、折让、返利、应缴费用、损耗补偿、违约金后的余额。付款时间为实销月结30天。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锦集公司共向被告供应货物98189.46元,被告向锦集公司退货51473.20元,锦集公司应向被告返利5138.79元,锦集公司应支付被告促销费用30000元,被告尚欠锦集公司货款11577.47元。2013年12月10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锦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破产字第1-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为锦集公司破产案的管理人。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债务确认函和通知书,被告在债务确认函上“数据不符”处加盖公章并添注“货款已支付完毕”回函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锦集公司货款11577.47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锦集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货物的时间,双方对被告销售货物的时间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来货及扣费情况表》记载的扣返利的时间期限为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足以说明货物销售时间亦应在该段时间之内或之前,被告与锦集公司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实销月结30天”,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0日将货款支付完毕,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损失的起算时点应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已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了锦集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11577.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300元,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