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磊,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约定二、三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给付欠款900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借贷关系产生借贷合同,借贷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仅是实际用款人。2012年7月3日,被告在洮南市注册成立,开始施工建设。洮南市政府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的税款,包括国税、地税,鉴于被告基础设施还未完成,尚未投产,无法产生国税,但是支持政府工作,被告同意按照政府指示缴纳税款。基于大部分资金投入施工中,缴纳税款存在空缺。此时洮南市政府向被告表示市政府愿意以市政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洮南市政府指示向从未有业务往来的被告账户上打款,被告作为实际用款人,愿意偿还上述款项。假使原、被告间存在借款行为,鉴于双方都是法人机构,双方均不具备金融借款资质,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有关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按照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企业之间拆分、拆借,应认定无效,按规定借款本金可以返还,在本案中从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实2014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349万元,被告欠款900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打了1349万元,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是债务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电汇凭证一张,证实是被告按市政府指示向原告打款449万元。原告质证称,没意见。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借给原告449万元,被告将此款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汇至原告的账户内。2014年3月7日,原告偿还从被告处借款449万元并借给被告900万元,原告将1349万元从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汇至被告的账户内。原告借给被告的900万元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6日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6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