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孙璐瑶,现年一周零一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语言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无法交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郑国强、魏鑫、何志荣(原告母亲)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二人是在2007年相识,相识之后就一起同居,到2012年登记二人已经同居5年,在5年之内,原告却说对被告缺乏了解不客观不真实,二人婚后也不是原告所说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生育一女,说明感情非常好。实际的理由是原告另有新欢,本案被告对其行为给与谅解,不同意离婚;二、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1、丰宁健康宝贝孕婴店每月2800元左右的奶粉和用品(收据)。2、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人,该人现无固定居所,暂居住在其姥姥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4月10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孙璐瑶,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3、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后才结婚的,婚后2014年4月10日生育女孩一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在孩子尚小,原告孙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不准予离婚为宜。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