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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石井镇名门夜总会往水头镇方向,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路段时,发现前方80m左右处有公安机关民警在设卡盘查,遂加速倒车、掉转车头逆向行驶逃跑。在倒车、掉头途中,被告人李某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先碰撞陈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陈某受伤,后又两次碰撞到郑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接着又撞到戴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之后,王某看到被告人李某已掉转车头欲驾车逃逸时,遂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赶,并把该摩托车停放在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但被告人李某加速通过碾压该摩托车,后沿石井镇进港路逆向行驶700m左右。随后被告人李某又继续驾车从石井镇延平大道,往沿海大通道方向逃跑,其行驶了2.2Km后将车停放沿海大通道石井路段。设卡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为逃避盘查而开始倒车并掉转车头后,立即驾驶警车开始追捕,并打开警灯、鸣笛示意被告人李某停车,但其未停车,仍继续驾车逃跑。民警驾车行至沿海大通道石井路段发现被告人李某弃车徒步往公路对面逃跑,民警下车追捕并抓获被告人李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5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辆车被损坏零部件总价值人民币2080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与王某、陈某、郑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王某、陈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支付陈某赔偿款人民币45157元;支付郑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671元,并取得三人的谅解。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后自己停了下来,是犯罪中止,且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石井镇名门夜总会往水头镇方向,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路段时,发现前方约80m处有公安民警在设卡盘查,遂加速倒车、掉转车头逆向行驶逃跑。在倒车、掉头途中,被告人李某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首先碰撞陈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陈某受伤及该摩托车损坏。设卡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为逃避盘查而开始倒车并掉转车头后,立即驾驶警车开始追捕,并打开警灯、鸣笛示意被告人李某停车,但其未停车,仍继续驾车逃跑。在倒车、掉头途中,被告人李某接着又两次碰撞到郑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轻微撞到戴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某看到被告人李某已掉转车头欲驾车逃逸时,遂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赶,并把该摩托车停放在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但被告人李某在车有些被卡住时仍碾压该摩托车并加速通过,后沿石井镇进港路逆向行驶700m左右。随后,被告人李某又继续驾车从石井镇延平大道,往沿海大通道方向逃跑,其行驶了2.2Km后将车停放沿海大通道石井路段,并弃车徒步往公路对面逃跑,后被追捕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次日0时45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李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辆车被损坏零部件总价值人民币20809元。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陈某、郑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陈某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2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0671元,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进港路时,被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撞倒,当设卡民警对该车进行追捕时,那小型普通客车仍继续倒车、调头逆向行驶逃跑,并先后碰撞到两部小型汽车等事实。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她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案发路段时,看到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倒一部正在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两次碰撞到她驾驶的车辆,接着还刮碰一部停在路边的越野车后又碰撞碾压一部摩托车;并证实案发时,她还看到设卡民警对该车进行了追捕等事实。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在进港路荣娇茶叶店里泡茶时,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后到店外,看到一辆掉头的小车刮到他车的左前保险杠,后又从一辆倒地的摩托车上碾压过去逃走等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一部越野车快速超过陈某的摩托车,然后突然停了下来,接着该越野车倒车欲躲避抓酒驾,陈某来不及躲闪,被撞倒在地,那部越野车又撞到一部马自达商务车,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一部越野车,看到该车仍要逃跑,他就驾驶朋友的摩托车追过去,把摩托车放倒在车前,刚开始越野车被卡住,但是该越野车驾驶员仍加大油门从摩托车上碾压过去逃跑;并证实那部越野车撞倒陈某的摩托车后,设卡民警有的跑步去追,有的驾驶警车去追,在追捕过程中,他有听到警笛声和警察喊话示意停车的声音,但是那部越野车仍继续逃跑等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确认作案现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及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当晚醉酒后驾车,在看到公安人员设卡盘查后逃跑,后被追捕查获等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撞三部车的损坏价值。9、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有相应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追捕后抓获归案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情况。1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在公共道路上倒车逆向行驶并已冲撞多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以及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已对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已在公共道路上冲撞多部车辆,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达到犯罪的既遂状态,且其弃车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跑,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