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坤与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冯坤,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家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合全,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坤诉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坤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坤诉称,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永城市东城区嘉丽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强行向业主收取装修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至今被告拒不退还给原告该装修押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装修押金2000元。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6日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原告装修完毕了,没有违约,被告应该退还装修押金。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坤是永城市东城区嘉丽星城小区的2号楼502室的业主,2012年2月6日,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为永城市东城区嘉丽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向原告冯坤收取装修押金2000元,原告冯坤装修完毕后,被告未将此款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退出永城市东城区嘉丽星城小区的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为原告冯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在物业费之外另收取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属于扩大收费范围,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装修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坤装修押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敏审判员 宋倩陪审员 陈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