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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任召军与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召军,赵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74号申请人:任召军。被执行人:赵长华。任召军与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赵长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召军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赵长华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19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