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北门外村第十一卫生所与被上诉人范淑清、贾金凤、贾金侠、贾金珍、贾金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岭县长岭镇北门外村第十一卫生所,范淑清,贾金凤,贾金侠,贾金珍,贾金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岭县长岭镇北门外村第十一卫生所。法定代表人:范广友。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淑清。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金凤。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金侠。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金珍。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金双。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北门外村第十一卫生所(以下简称“北门外卫生所”)因与被上诉人范淑清、贾金凤、贾金侠、贾金珍、贾金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广友、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子清与王晓路、被上诉人范淑清、贾金凤、贾金侠、贾金珍、贾金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五原告诉称,范淑清与贾景学(死者)系夫妻关系,其他四原告系贾景学子女。2013年11月11日,贾景学因病就医于北门外卫生所。范广友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胃炎,并给贾景学打吊瓶,吊瓶打完三分钟,贾景学死亡。原告方向县卫生局投诉,通过松原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景学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为由于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贾景学的死亡是范广友误诊误治错误用药所致,其行为构成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现诉讼来院,要求北门外卫生所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尸检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死者停尸费11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共计567847.20元。一审被告北门外卫生所辩称,2013年11月11日早6点50分,贾景学到我诊所看病,初步诊断胆囊炎、胃炎,7点10分用药,9点40分用药完毕。在用药过程中,病人无不良反应,并右肌肋部疼痛逐渐缓解,点完药后,患者自认为好转,在其家人陪同下走出诊所。下午2点50分,患者家人来我诊所自述,回家后患者突然昏倒,到医院后还没来得急抢救就已经死亡。县医院医生说心梗致死。家属说患者从来没有过心脏病,就是诊所给打死的。强烈要求赔偿20万元。我诊所认为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要求家属尽快尸检,依法解决。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并纠结社会无关人员对我(范广友)与我家人进行辱骂与要挟,并到我家门口摆花圈烧纸长达九天。西北街派出所多次制止无效,最后公安局下拘捕令才罢休。卫生局找医患双方进行调解,我诊所不同意私自解决,并向卫生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尽快尸检,依法解决。卫生局多次调解要求患者家属尽快尸检,别错过尸检最佳时机。县政府也找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并做了批示,要求患者家属尽快尸检。家属拒不尸检一拖再拖。贾景学病理检验报告书中,没有明确标明是否有胆囊炎、胃炎存在,责任在于原告方,由于她们不及时尸检,故意拖延尸检时间,造成死者胆囊胃、肠粘膜自融腐败,拖到90日后才进行尸检,使法医无法鉴定出是否有胆囊炎、胃炎这两种病。所以原告方拿这份报告作法律依据主张我诊所误诊误治,错误用药,这种说法我诊所坚决反对,我方认为我(范广友)的诊断是正确的,用药合理,不存在误诊误治、错误用药。依据国务院令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拖延所造成的责任。我诊所不同意赔偿。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早7时许,范淑清丈夫贾景学到北门外卫生所看病,卫生所医生范广友初步诊断贾景学患胆囊炎、胃炎,7点10分用药,9点40分用药完毕。打完吊瓶后,贾景学未见好转,范淑清和贾景学打车去县医院就诊,到县医院后,医生确认患者已经死亡。贾景学死亡后,松原市卫生局于2014年2月14日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了尸检,确定贾景学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五原告诉讼来院称北门外卫生所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该卫生所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尸检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死者停尸费11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共计567847.20元。北门外卫生所认为该所诊断是正确的,用药合理,不存在误诊误治、错误用药,不同意赔偿。2014年11月11日应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对贾景学死亡与北门外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北门外卫生所对贾景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贾景学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北门外卫生所对贾景学死亡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北门外卫生所对此鉴定结论不服,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北门外卫生所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贾景学因病到北门外卫生所就医,北门外卫生所初步诊断贾景学患胆囊炎、胃炎。用药后未见好转,去长岭县人民医院就诊途中死亡,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确定贾景学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北门外卫生所对贾景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贾景学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北门外卫生所对贾景学死亡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北门外卫生所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义,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充分、可信证据证明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存在,北门外卫生所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所要求赔偿的费用中的交通费、其他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因原告方没有同意及时尸检,尸检后又未及时火化尸体,停尸时间过长原因是原告方造成的,不应要求北门外卫生所承担费用。原告方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要求过高,与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符,不能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门外卫生所赔偿五原告因贾景学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9773.04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尸检费8500元、鉴定费5900元,总计228247.20元的70%,即159773.04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0元,由原告方负担341元,北门外卫生所负担795.50元,剩余1136.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五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北门外卫生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贾景学去世前在本我卫生所打完针后症状已经缓解,自行要求离开。根据尸检报告,死者生前患有心脏疾病,且发生了病理改变,本卫生所对贾景学的医治过程并无不当,不存在医疗常规过错,贾景学因心脏病突发出现了医学上不可预见的并发症,其死亡与本卫生所无直接因果关系。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16号《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片面,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鉴定结论措词及事实表述均不完整,所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对鉴定书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答疑不能充分说明其鉴定依据充分正确,本卫生所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于庭下提交了书面申请,原审未予准许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也会出现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期间作出的司法鉴定没有问题,我们也要求作尸检了,但开始时没钱,上诉人也不拿钱,我们以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才导致尸检未能及时进行的,后来我家抬钱才交上这笔费用,尸检才启动的。死者原来没有心脏病,就是因为上诉人的治疗才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大司鉴中心法病(2014)鉴字013号法医病理组织检验报告书确定的死者贾景学由于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尸体检查结果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过错死者尸检未能在7日内进行,导致尸体胃肠及胆囊粘膜自容(融或溶),因而无法确认死者生前是否患有胆囊炎、胃炎,但上诉人从专业医疗人员的角度亦承认急性胆囊炎、胃炎不能导致患者急性猝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先针对患者最为危急的病症进行救治,即医疗救治行为应先以患者最为急需救治之病症为首要,本案中,死者贾景学系因心脏疾病而猝死,其生前无论是否患有“急性胆囊炎、胃炎”,因该两种疾病不会造成患者急性猝死,故是否患上述两种疾病不应成为医疗机构免责的理由。关于原审期间作出的司法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文证资料、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岭县人民医院证明等材料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专业、客观,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考虑。吉林津料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北门外卫生所存在未鉴别诊断,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未及时转诊,误诊误治的过错。”认定“北门外卫生所对贾景学死亡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即北门外卫生所的过错不在于死者生前是否患有胆囊炎、胃炎,而在于未鉴别诊断,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未及时转诊。因此,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北门外卫生所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50元,由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北门外村第十一卫生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姚德满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