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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建成与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成,马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谭建成,男,生于1972年1月28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锋,男,生于1963年5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建成诉被告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龙文富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锋曾是xx酒店的驾驶员,该酒店应支付给原告业务款6700元,被告马锋将其借作私用。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0元及损失26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建成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科技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xx传媒中心)负责人,被告马锋曾系xx酒店驾驶员。2012年,xx酒店委托xx传媒中心制作车身广告、车贴、座套等业务,应支付费用共计6700.00元。被告马锋从酒店报账领取了6700.00元后,将其挪作私用,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谭建成多次向被告马锋催要无果。2013年11月22日,在xx酒店办公室,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马锋承诺每月支付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今欠谭建成人民币陆仟伍佰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壹仟元整(1000.00元)直至付清。地址:石柱县xx街x幢x单元xx号,欠款人马锋,2013.11.22”。至今,被告马锋未偿付此款。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xx传媒中心的情况说明、业务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欠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马锋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对欠款的金额以及偿还欠款的方式作出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6500.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014年6月20日)后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建成6500.00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谭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