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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宗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54号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渔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洋,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险峰,系公司职员。被告陈宗伟。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陈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陈宗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房屋一幢,商品房总价款为14168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款426800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99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房款,第二期房款迄今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消极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陈宗伟(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宗伟购买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联体住宅一幢,房屋建筑面积为257.60平方米、花园面积为171平方米,总价为1416800元整,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13%给出卖人,即426800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2月19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69.88%给出卖人,即990000元;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若该商品房的面积与合同约定有差异而引起该商品房总房价款多退少补的,买卖双方同意商品房建筑面积的退补差价为4598元/平方米、花园面积退补差价为1359元/平方米;在商品房交付时,花园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花园面积有增减的,增减面积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花园面积的正负1%(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互不作任何补偿;增减面积在合同约定的花园面积的正负1%以上至正负30%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实测面积以本协议约定的花园面积的退补单价据实结算退补款,买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如花园增减面积超出正负30%(不含本数)的,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选择接受新面积的花园,也可选择解除合同。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如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宗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人民币99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陈宗伟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人民币990000元。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标楼款883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房屋已达到收楼条件,被告可以随时收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逾期90天给付第二期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第二期购房款,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75042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超标楼款8834元,原告主张因花园面积超过合同的约定而要求被告补交超面积的花园的款项,因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时,进行花园面积增减的差价退补,本案所涉房屋尚未交付,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差价退补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标楼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交付时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诉讼中,被告陈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宗伟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关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联体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陈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5042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168元,由被告陈宗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56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孔惟正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