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陈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然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