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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熬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卢某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横铺乡。被告敖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横铺乡。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秋明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4日在临湘市横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相骂,亦没有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湘市横铺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15日在临湘市横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敖清波,199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敖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经营小卖部,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于201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湘市横铺乡旧李村坳上组2号的两层楼房1栋及承包经营山林地若干亩;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婚生子已成家即将生育子女、婚生女大学毕业已参加工作,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创造财富,即可儿孙绕膝、家庭美满,尽享天伦之乐,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未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某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