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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牛。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胜志。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上诉人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5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业主临海市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临海市建设大楼工程。2002年12月13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胜公司签订临海市建设大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临海市建设大楼的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2003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石材幕墙安装协议》,将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的安装分包给原告,关于工程单价及总价,原、被告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石材幕墙安装单价105元/平方米,面积暂定22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发生的面积计算)。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原、被告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批复的工程进度款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工程款,并留5%的工程保修基金,时间为一年,保修期满30天付讫;工程款支付相应的其他条项按照幕墙工程施工商务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采购工程材料补充协议》,被告将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工程的材料采购委托给原告,双方约定材料采购的单价及总价为:石材幕墙所有相关工程材料单价285元/平方米,面积暂定22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发生的面积计算);增加铁板、化学螺栓、连接件等材料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经业主、监理等部门签证认可核定的价格为准,另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石材幕墙安装协议付款方式进行。被告科胜公司曾于2010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胜公司总工程款为16975277元,在确定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时按3.43%的税率扣减了税款582252元。原告曾于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1月13日两次向该院起诉被告,后均撤回起诉。该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的面积以及该工程中增加材料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台建工鉴字(2014)第000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1、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的石材面积:5022平方米;2、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工程中增加铁板、化学螺栓、连接件等材料的工程量:新增后置埋件及M12化学螺栓共1050块,窗台下新增节点共194处;活动接头增加264处,新增石材磨法国边2160.2米,新增石材磨平边1420米;3、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工程中增加铁板、化学螺栓、连接件等价款:1405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幕墙安装协议》和《委托采购工程材料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将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的安装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安装单价为105元/平方米,工程材料单价285元/平方米,石材幕墙的实际面积为5022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1958580元;另,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工程中增加铁板、化学螺栓、连接件等价款为140542元,综上,被告分包给原告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99122元。被告认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时按3.43%的税率扣减了税款,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在被告的总工程款内,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也应按3.43%的税率扣减相应税款。在(2010)台临民初字第2260号案件中,被告为其16975277元总承包款全额按3.43%扣减了税款582252元,现原告分包的工程款包含在该16975277元总承包款范围内,可认定被告已经就原告分包的全部工程价款为原告代缴了税款,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取得的工程款缴纳相应税款,故对于被告要求按3.43%扣减原告工程款的税款的辩称予以采纳。《石材幕墙安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相应的其他条项按照幕墙工程施工商务合同。被告认为该幕墙工程施工商务合同系被告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海市建设大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参照该合同应扣除设计费、配合费及其他费用,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时扣去设计费、配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80233元,这些费用原告应按其工程款在被告总工程款中的比例分担。经查明,被告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海市建设大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其在结算条项里约定了设计费、配合费等费用的负担,合同价款支付条项里并无相关约定。现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设计费、配合费等费用的负担,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相应设计费、配合费及其他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临海市建设大楼工程于2004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幕墙部分保修期已满,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由(2010)台临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现被告仍拒付原告工程款有所不当。原、被告工程款为2099122元,扣减3.43%的税款7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122元,被告已支付157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7122元。对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工程完工之后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元,由原告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3元,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7059元;鉴定费22000元(原告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6元,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4404元。宣判后,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双方结算工程款以哪个单位作出为准。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具体结算由丙方即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条约定非常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结算,不是双方当事人。2004年5月份建设大楼工程竣工完毕,随后业主和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政府审价中心进行结算,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到政府审价中心进行对账,幕墙包含石材幕墙审计工程款无争执,由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欠巨额债务,借工程款没有审计出来为由拖延外债,故此故意在政府审价中心不签结算报告导致无法出具审计结算报告。为此双方以第三方结算为准即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政府审价中心结算报告作为计算双方工程款依据,现政府审价中心没有出具决算报告石材幕墙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二、涉案法院委托司法审计可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及该司法审计缺陷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石材幕墙工程款决算不得委托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司法审计机构,包括法院无权超越职权强制委托司法鉴定,故此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违法,并且司法审计报告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否按各自工程款比例承担上诉人已经承担的配合费、设计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80233元。上诉人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经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幕墙工程款中承担3%配合费、1%设计费计人民币630233元和其他费用450000元共计1080233元,被上诉人石材幕墙在上诉人幕墙工程款内,即上诉人包含被上诉人石材幕墙工程款在内支付了相关费用,当然被上诉人按自己工程款比例分摊。四、被上诉人起诉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款,由于第三方到目前为止没有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故此无法确定工程款。而原判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完全违反合同约定系违法而无效,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审计和结算。故本案起诉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五、鉴定费承担问题。双方约定交付政府审价中心审计,只能等待审计结论,被上诉人单方同意委托审计,增加额外鉴定费由其本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临海市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幕墙安装协议》和《委托采购工程材料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将临海市建设大楼石材幕墙的安装分包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临海市建设大楼工程于2004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幕墙部分保修期已满,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已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系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不管如何起诉的权利都存在。在双方工程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以该工程款未经政府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设计费和配合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结算条款里约定了设计费、配合费等费用的负担,但合同价款支付条款里并无相关约定。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设计费、配合费等费用的负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相应设计费、配合费及其他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