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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系聋哑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凌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石凌君,翻译人黄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行某公交车上,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滩尖子站附近时,趁乘客龙某某不备之机,盗窃龙某某背包内钱包1个,内装现金122.5元及银行卡4张。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有未遂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属初犯,请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北行某公交车上,趁乘客龙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龙某某背包内的钱夹1个,内装现金122.5元及银行卡4张。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被害人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甘肃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东站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且犯罪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