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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麦柏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44182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X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麦XX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44182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XX、麦XX2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麦XX多次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村委会十四队村口前的一棵榕树旁,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氯胺胴(俗称“K粉”)给胡水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麦XX2先后二次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村委会十四队村口前的一棵榕树旁,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出售了2包氯胺胴给罗xx。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路段抓获被告人麦XX、麦XX2,并在被告人麦XX身上搜获10包白色晶体及用手作案的诺基亚E66型手机、苹果6手机各1台;在被告人麦XX2身上搜获10包白色晶体及用手作案的“L”L1668型手机、苹果4手机各1台。经鉴定,被告人麦XX被搜获的10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5克;被告人麦XX2被搜获的10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6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麦XX、麦X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麦XX、麦XX2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XX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麦XX、麦XX2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对被告人麦XX、麦XX2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XX、麦XX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麦XX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共20.1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E66型手机、苹果6手机、“L”L1668型手机、苹果4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麦XX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没有让其本人看过就直接签名;2.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3.其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轻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麦XX所提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麦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供述表达自然,细节清晰,并有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在检察机关对其提讯时,麦XX亦明确表示上述笔录均经其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可以排除相关供述系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可能。现上诉人提出其所作供述未经本人核对,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和线索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麦XX所提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既有其本人的供述和缴获的毒品证实,又有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言及通话记录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麦XX所提第三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麦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系吸毒人员的情节,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麦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麦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