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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新满、马振爱等与冯智勇、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满,马振爱,马振莲,冯智勇,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新满,系死者之妻。原告马振爱,系死者长女。原告马振莲,系死者次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智勇。被告刘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满、马振爱、马振莲诉被告冯智勇、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爱、马振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李海燕,被告冯智勇、刘超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25分许,冯智勇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龙源酒店门口时,与马彦玲驾驶的电动汽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彦玲当场死亡、电动汽车乘车人张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智勇、马彦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炳霞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致马彦玲死亡,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5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12元、财产损失35790元。被告刘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205677元。被告刘超、冯智勇辩称:冯智勇系刘超雇员,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超为原告垫付了21200元,保险公司对于超出赔偿的部分,应当直接退还给刘超。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认定书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冀T×××××-冀T×××××车有超载情况,商业险赔偿额应绝对免赔10%。在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67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明张新满、马振爱、马振莲户口本及彭杜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比例;证据三、马彦玲户口本一份,证明户籍情况;证据四、刘家南田村委会出具德马彦玲父母均已去世的证明,证明马彦玲没有被扶养人;证据五、丧葬费、尸体报告及殡葬费专用票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证据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马振爱户口本、孟晓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孟晓明、马振莲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误工金额;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证据八、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马彦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汽车损失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刘超、冯智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均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无法证明是因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对证据八有异议,本案电动四轮车应有市场的参考价格,而鉴定意见中没有参照物,其价格损失结论不具有可靠的参考性,且鉴定书后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执业证书,对就爱拟定结论书不应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提交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承保车辆投保情况,各原告及被告刘超、冯智勇对代抄单无异议。被告冯智勇、刘超为证明其答辩内容,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票据两张(法医鉴定费和马彦玲的酒精鉴定费),证明刘超垫付了21200元;证据二、保单两张,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三、冯智勇德驾驶证一份;证据四、刘超的行车证(主挂车)两份;证据五、冯智勇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据六、主挂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共三页。各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对被告刘超、冯智勇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金额。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认为酒精测验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法医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备案,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银行卡收支明细等证明其实际收入或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无法证明证据七所有票据与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性,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死者马彦玲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交通费支出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和当地丧葬习俗进行认定。证据八是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彦玲拥有的电动四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的鉴定,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本院对证据八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各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对被告刘超、冯智勇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刘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死者马彦玲的尸检法医鉴定费800元,并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相关票据和收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与被告刘超、冯智勇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25分许,冯智勇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龙源酒店门口时,与马彦玲驾驶的电动汽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彦玲当场死亡、电动汽车乘车人张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冯智勇、马彦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炳霞无责任。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冀T×××××-冀T×××××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超,被告冯智勇系被告刘超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刘超在庭审中亦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冀T×××××-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马彦玲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原告张新满系死者马彦玲的妻子,原告马振爱和马振莲系死者马彦玲的女儿,是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马彦玲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马家南田四区。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彦玲拥有的电动四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车损金额为3475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40元。被告刘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马彦玲的酒精检测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丧葬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冯智勇驾驶的冀T×××××-冀T×××××号车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造成马彦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张炳霞受伤,本案审理终结前张炳霞尚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马彦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马彦玲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因马彦玲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马彦玲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衡水市彭杜乡马家南田四区,死亡赔偿金宜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彦玲死亡时为63周岁,故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因马彦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3162元(10186元/年×17年)。三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所有票据与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性,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当地丧葬风俗、公共交通收费相关标准等因素,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振莲和孟晓明实际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和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和当地丧葬风俗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886.41元(42.21元/天/人×3人×7天)。死者马彦玲所有的电动四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三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适格原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彦玲拥有的电动四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车损鉴定金额为34750元。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车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40元,属于原告合理的实际支出,亦予认定。被告刘超垫付的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酒精检测费和原告支出的车损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刘超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方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后,被告刘超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退还给被告刘超。因此,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3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86.41元、财产损失34750元、车损鉴定费10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以上共计28455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冯智勇系被告刘超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三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刘超系事故车辆冀T×××××-冀T×××××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亦同意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T×××××-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主张因冀T×××××-冀T×××××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保险合同相应条款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赔10%,被告刘超对该条款亦未表明异议,该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金额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刘超承担。因本次事故有一名伤者张炳霞尚未起诉,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应在冀T×××××-冀T×××××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4557.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在冀T×××××-冀T×××××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278.95元。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金额内免赔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551.05元,免赔的8727.9元由被告刘超赔偿。因被告刘超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共计21200元,扣除被告刘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剩余1247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自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直接退还给被告刘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冀T×××××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满、马振爱、马振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7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超支付12472.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凤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