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凯与王玉课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王玉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课,女。委托代理人赵雪莹,女。上诉人刘凯因与王玉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早晨,被告雇佣原告和许格琴、赵拉爱为其家锄玉米,到玉米地去时,原告和许格琴、赵拉爱乘坐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到玉米地头,许格琴、赵拉爱先下车,原告下车时,一条腿已在地上,另一条腿还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被告将电动三轮车向前挪动,致原告倒地。事发当天上午,原告给被告干完活,在回家途中出现腿痛现象,回到家后腿痛加重,并出现腿肿现象。事发当天下午,原告家人和被告一同将原告送往凤翔县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Ⅰ°损伤”,2014年7月29日,原告行“石膏固定术”,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建议:“石膏固定6周”。2014年12月1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15451.79元,其中医疗费2290.58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1343.99元,被告已支付,门诊费946.59元,原告支付506.59元,被告支付440元)、误工费3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原告起诉误工天数按60天计算合理,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69岁,但还有一定劳动能力,且事发当天,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每天误工费按50元计算,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74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第4天,即2014年7月29日行“石膏固定术”,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建议:“石膏固定共6周”,即42天,共计45天原告需要人护理,住院13天每天护理费按60元计算,出院后32天每天护理费按30元计算,60元/天×13天+30元/天×32天=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20天,每天住院营养费按20元计算,20元/天×13天=260元)、残疾赔偿金6958.21元(原告生于1945年4月7日,2014年7月26日发生事故时已69.3岁,计算伤残年限为10.7年,6503元/年×10.7年×10%=6958.21元)、鉴定费800元、复印病历费用13元。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2783.9元,其中医疗费1783.9元、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家锄玉米,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电动三轮车属载货交通工具,被告允许原告乘坐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原告下车时,被告将电动三轮车向前挪动,致原告倒地,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乘坐被告电动三轮车,且下车时不注意安全,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玉课经济损失15451.79元,由被告刘凯赔偿80%,即12361.43元,除被告已付原告2783.9元,再付9577.5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115元。宣判后,刘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下车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已年满7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玉课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就本案基本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下车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已年满70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元,由上诉人刘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