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义民与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民,张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民,别名刘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刘义民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刘义民将承包大吉祥村建设彩钢房工程的劳务部分以4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辉。刘义民自行完成设计、提供原材料、现场监工和验收。张辉按刘义民的要求完成施工,但刘义民只在施工过程中付给张辉26000元劳务费,尚欠21000元劳务费,经多次催要一直以没钱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义民给付剩余劳务费21000元。刘义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首先,张辉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以平米计算发包的价格应为31056元,但刘义民已累计给付张辉工程款33600元,所以不欠他钱了;再次,张辉在干活期间借走刘义民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50米长的焊把线尚未归还,再向刘义民要钱更没有道理;最后,张辉施工建设的彩钢房当年就被大雪压塌,说明他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导致刘义民多支出3万多元维修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刘义民从大吉祥村承包了建设彩钢房工程后,其将劳务部分以4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辉边施工刘义民边验收,施工过程中刘义民给付张辉劳务费26000元,尚欠劳务费21000元。2012年11月初,因当地遭遇百年不遇的大雪,张辉施工完毕的彩钢房被压塌,大吉祥村重新拨款,由刘义民重新施工,此后刘义民以张辉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自己重新施工造成30000多元损失为由拒付拖欠的劳务费。2014年12月29日,张辉诉至法院要求刘义民给付剩余劳务费21000元。本案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刘义民矢口否认欠款事实,但第二次开庭时,张辉提交录音材料后,承认欠款事实,但仍以张辉施工质量不合格、借东西未还等为由抗辩,并提交彩钢房梁被大雪压折的照片为证。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最终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材料、照片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义民将建设彩钢房的工程以4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辉,张辉主要承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完成施工后,刘义民理应及时付清劳务费用。刘义民作为大吉祥村的承包商和张辉的发包商,负有提供原材料,标准设计、雇佣工人、监管验收,以及承担自然灾害风险等责任,刘义民将百年不遇的大雪压塌彩钢房的风险责任归咎于张辉,理由不足。刘义民以张辉尚未归还其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50米长的焊把线等为由拒绝付款,因借用合同与本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刘义民仅提供彩钢房梁被压折的照片证明张辉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其承担自然灾害的责任,显然理由欠妥,证据不足。综上,刘义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辉要求刘义民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刘义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辉剩余劳务费二万一千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刘义民不服,仍持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张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义民与张辉没有签订书面民事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的承包合同,由张辉提供劳务,刘义民提供相关建筑材料,并按刘义民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在工程完工后,刘义民应当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支付张辉劳务费。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刘义民尚欠张辉21000元劳务费,刘义民负有给付义务。该工程完工后,因百年不遇大雪将标的物压塌,无法证明是张辉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因双方未就此风险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故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工程的发包方刘义民承担。刘义民所述其尚有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焊把线在张辉处,要求张辉归还,因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刘义民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民事权利。但其以此为由拒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刘义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刘义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刘义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