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均光与冯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均光,冯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冯均光,教师。被告冯伟伟,医生。原告冯均光诉被告冯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均光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冯伟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未还本金,到2011年10月6日,被告书面申请延期到2012年1月6日归还,但至今本息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伟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冯伟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0年2月28日被告冯伟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0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到期不还,每日加罚200元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均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后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多次向原告申请延期,直至201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申请原欠冯均光叁万元整(¥30000)申请延续三个月(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元月6日止)按原合同约定使用冯伟伟2011年10月6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于该两笔借款,2011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已归还,且归还的本金及违约金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余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能归还,故引起纷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查,2009年11月9日,被告冯伟伟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双方仅约定月息1.5%,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告归还利息及违约金的次日即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被告冯伟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均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