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波、晁江洁、晁江勇与陈有邦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洁,晁江波,晁江勇,陈有邦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晁江清,男,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晁江渊,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晁江洁,女,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晁江波,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湟中路。原告晁江勇,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乐都县水务局。晁江波、晁江勇的委托代理人晁江清,系本案第一原告,双方系兄弟关系。被告陈有邦,女,汉族,1943年7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XX业,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青海省女子监狱干部,住西宁市城中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波、晁江勇、晁江洁与被告陈有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江清(原告晁江波、晁江勇的委托代理人)、晁江渊、晁江洁、被告陈有邦及委托代理人XX业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洁、晁江波、晁江勇诉称:我们五原告为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2014年2月6日,父亲晁长铭去世,其在世时于2013年冬至当日书写《遗书》一份,对后事以及遗产继承做了交代,内容为:“康西13号住房我死后由老伴陈有邦住的,陈如果去世,由姓晁的子女收回,晁长铭死后如果组织上发放40个月的抚恤金,此款项由原告晁江清给陈5万,如果发20个月的,给陈3万,其余他人所欠父亲之债全部归被告,被告只占一方。”上述遗嘱由我们父亲和被告签字。原告父亲去世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父亲所留的房屋及获得抚恤金归被告所有,各原告进行答辩经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后,被告竟在开庭当日前往天峻县民政局领取父亲抚恤金,但由于各继承人没有到场而未领取。2014年6月6日,天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晁长铭病故后有关善后事宜的通知》(天政人字(2014)99号)确定原告父亲抚恤金为282002元,丧葬费1200元。原告父亲生前无其他与上述遗嘱内容不同的遗嘱,从遗嘱的内容看,对于父亲的房屋被告仅有居住权,原、被告兄弟姐妹应继承所有权。按照父亲遗嘱,该抚恤金不能归被告一人所有,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父亲所有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各方按原告父亲晁长铭所留遗嘱对位于西宁市康西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予以继承;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父亲晁长铭病故后获得抚恤金282002元,丧葬费1200元,共计283202元按照遗嘱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有邦辩称:我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十多年,作为妻子已经年老多病,与子女一起居住不方便,被告同意按照遗嘱在有生之年居住在该房屋,希望原告今后不要再打扰我的生活,待我去世以后由各原告收回。关于抚恤金,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是原告父亲工作单位对被告的经济补偿,发给谁就是谁的,并不是死者遗产,这一点已经由天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政人社字(2014)95号】文件规定,确定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配偶的,要求按照此文件规定执行。我现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年余七十,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只有政府发放的每月300多元的遗属生活费,而且我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人,在共同生活十一年期间也尽到了对原告父亲照顾的义务,所以抚恤金发放给我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原则,综上,抚恤金应该发放给死者配偶陈有邦,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者遗书中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无效,死者无权处分抚恤金。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明(天峻县交通局出具),欲证明死者晁长铭共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波、晁江勇、晁江洁,上述五人为死者晁长铭合法继承人的事实;2.身份证六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地址:位于西宁市康西路,建筑面积:57平方米),欲证明该房屋属于死者晁长铭遗产的事实;4.遗嘱(死者晁长铭本人书写)一份,欲证明死者晁长铭生前就房屋及抚恤金,均有分配的事实;5.交款凭证两份(天峻县财政局出具)、房改成本价购买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死者所留遗嘱中的房屋系死者晁长铭财产的事实;6.天峻县人社局发布的【天政人社字(2014)99号】文件,欲证明【天政人社字(2014)95号】文件有误,抚恤金应暂停发放,由配偶和子女妥善协商或凭法院裁决书领取的事实;7.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死者晁长铭于2014年2月7日去世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2、3、5、、7组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遗嘱中关于房屋的分配也认可,对抚恤金的分配有异议,认为抚恤金不是发放给死者的,故晁长铭无权对抚恤金作出分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抚恤金的意义在于安慰体恤死者的近亲属,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天政人社字(2014)95号】作废,而且该文件已部分执行,抚恤金应按文件内容执行,本院认为,死者的遗属对抚恤金的分配发生争议时,应按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有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民政部【民(1981)49号】文件(1981年6月22日),欲证明抚恤金发给死者配偶是合理的事实;2.结婚证(陈有邦与晁长铭),欲证明死者晁长铭与被告陈有邦于2002年8月19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12年的事实;3.天峻县人社局发布的【天政人社字(2014)95号】文件,欲证明死者抚恤金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全部发放给陈有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做出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以下事实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洁、晁江勇、晁江波系被继承人晁长铭的子女,被告陈有邦系晁长铭再婚配偶,均属被继承人晁长铭的合法继承人。晁长铭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西宁市康西路13号房屋在我死后由老伴陈有邦居住,陈去世后,由姓晁的子女收回,晁长铭死后如果组织上发放40个月的抚恤金,此款项由原告晁江清给陈5万,如果发20个月的,给陈3万,其余他人所欠父亲之债全部归陈,陈只占一方”。西宁市康西路13号房屋一套系晁长铭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2月6日,晁长铭去世,晁长铭生前系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交通局职工,其死亡后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为282002元、丧葬费1200元。原、被告均同意执行晁长铭所立遗嘱中关于西宁市康西路13号房屋由被告陈有邦居住至其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五人继承的内容,但对遗嘱中抚恤金的分配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晁长铭无权对抚恤金进行分配,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晁长铭是否有权在遗嘱中对自己的抚恤金进行分配?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应是配偶还是子女,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晁长铭立有的遗嘱,将自己个人财产西宁市康西路13号房屋的住房进行了处分,原、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亦同意执行该部分遗嘱,故五原告的此项诉求,应予准许。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系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晁长铭无权在遗嘱中对抚恤金进行分配,五原告对抚恤金按照遗嘱执行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关于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的规定,抚恤金的发放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应是发放给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的,故被告认为抚恤金全部给配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我国法律对抚恤金应如何分配没有明确规定,但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因被告陈有邦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在抚恤金的分配数额上理应给予适当照顾。关于死者晁长铭的丧葬费1200元,亦不属于遗产,可与抚恤金一并进行分割。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再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市康西路13号房屋由被告陈有邦居住使用,待陈有邦去世后,该房由原告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洁、晁江勇、晁江波共同继承;二、晁长铭的死亡抚恤金282002元,丧葬费1200元,被告陈有邦分得70800元,原告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洁、晁江勇、晁江波各分得42480.4元;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由原告晁江清、晁江渊、晁江洁、晁江勇、晁江波各承担8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