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舒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甲,舒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长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乙。委托代理人:舒葛军。上诉人舒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舒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于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舒某甲系王某与舒某乙的婚生女,于2014年3月18日出生,现主要由母亲王某负责抚养。王某每月收入3000元,舒某乙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王某与舒某乙婚后共同购置有房屋及车辆,现每月房贷及车贷均由舒某乙予以支付。舒某甲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法院,以舒某乙未尽到舒某甲的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判令:舒某乙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舒某甲十八周岁止。庭审中,舒某甲明确其诉请为:一、舒某乙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二、舒某乙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舒某乙在原审中辩称:其作为父亲,在舒某甲出生后陪伴的时间较少,但对于舒某甲要求其支付婚内抚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舒某乙与王某并未离婚,双方财产处于混同;二、在家庭开支上,舒某乙已履行了较大的义务。王某与舒某乙婚后共同购置房屋一套、汽车一辆,相应的房屋及车辆按揭贷款均由舒某乙支付,其亦在履行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为舒某甲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请求驳回舒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如不履行抚养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但本案中,舒某甲并不符合该法定条件,理由如下: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仅仅体现在为子女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舒某乙为家庭生活、消费而支出的房屋及车辆贷款亦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且舒某乙用于还贷的款项占工资收入的绝大部分,应视为履行抚养义务。舒某甲提供的生活费用票据大多形成于2015年3月之后,不存在抚养费支出的连贯性,亦不符合常理,且部分费用支出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基本消费水平及抚养成本,对舒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舒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舒某甲承担。宣判后,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舒某乙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每月还贷金额等证据未质证,即作出相关认定,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舒某乙的月收入远超过7000元,且其现在已停止归还房贷及车贷。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舒某甲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舒某乙答辩称:舒某乙已经在履行抚养义务,车贷、房贷均在归还。舒某乙与舒某甲的母亲王某并没有离婚,双方财产处于混同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舒某甲对原审认定“每月房贷及车贷均由舒某乙予以支付”提出异议,认为舒某乙已停止支付相应的还款。二审中,舒某甲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舒某乙已停止还贷。本院认为,根据舒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见舒某乙已一度停止还贷。但舒某乙在二审中亦提供了手机网银转账单(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舒某乙已恢复还贷。经审查,根据其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一审调取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舒某乙已恢复还贷,故对舒某甲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舒某甲另对原审认定“舒某乙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有异议,认为该数额偏低。本院审查认为,一审调取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舒某乙的月收入在7000元左右,舒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舒某乙系舒某甲父亲,负有抚养舒某甲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舒某乙与舒某甲的母亲王某并未离婚,且舒某乙负担了家庭房产和汽车的按揭还款,应视为舒某乙履行了抚养义务。舒某甲另提出“原审对舒某乙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每月还贷金额等证据未质证,即作出相关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舒某乙在原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审法院根据舒某甲的申请调取了舒某乙名下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相关程序合法。综上,舒某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舒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