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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庞明与洪伟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伟龙,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庞明因与被上诉人洪伟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洪伟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庞明赔偿洪伟龙医疗费85819.48元、后续皮肤疤痕修复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23114.60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034.08元。2、庞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庞明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金龙工业区经营南区废品站。2013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庞明的工人在分捡垃圾时将一块巴掌大的废铁掉到隔壁洪伟龙的出租屋,洪伟龙便到废品站找庞明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洪伟龙欲转身离开,庞明因喝醉酒持一把砍刀往洪伟龙的左侧脸部砍了一刀,致洪伟龙左上颌骨骨折。洪伟龙害怕被砍,就用双手握住那把砍刀的刀锋跟庞明抢刀,几名工人也���来帮忙抢刀。后庞明逃离现场,经鉴定洪伟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10日19时许,民警在清溪镇金龙工业区瑞丰厂附近南区废品站内将庞明抓获归案。经刑事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庞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洪伟龙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出院随即到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合计住院141天(1天+140天)。洪伟龙于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938.50元、于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82880.98元,合计85819.48元。东莞广济医院诊断洪伟龙治疗病患为1、左侧面部刀砍伤术后;2、左膝关节软组织擦伤;3、左面神经腮腺丛损伤?;4、左侧下颌骨切迹骨折;5、左侧腮腺导管断裂并腮腺瘘;6、2型糖尿病;7、慢性胃炎急性发作;8、脑动脉供血不足;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东莞广济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活血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行肌电图检查进一步明确面神经损伤情况;2.左面部瘢痕建议于整形医院进行皮肤瘢痕修复;3.注意休息,清谈饮食,加强营养;4.加强面部肌肉功能康复训练,定期我院复诊,定期复查等。”庞明认为洪伟龙在东莞广济医院的住院医疗期过长、医疗费里含有与治疗刀伤无关的费用,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伟龙因面部损伤后的医疗期限评定为8个月。2.被鉴定人洪伟龙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中属与本次外伤有关的费用审核为69660.89元。”庞明向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其中医疗费用审核费1960元、治疗时限评定费840元。另查明,洪伟龙在2012年间由深圳市华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斯帝尔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在2013年起由深圳市科斯帝尔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2013年1-6月,深圳市科斯帝尔贸易有限公司是以4595元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保费,而2013年7月起则按4918元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上述两项社保费。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欠费证明、住院费用表、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暂住证、社保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庞明故意伤害洪伟龙,已经刑事判决审理查明,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庞明辩称洪伟龙对受伤仍负有过错,纯属狡辩,是悔罪不深的表现。洪伟龙与庞明系邻居,相处不睦,即使双方均有过错,但是庞明醉��砍人则完全不可理喻,此行为的过错完全在庞明。故庞明应对洪伟龙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洪伟龙受到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庞明应承担如下:1.误工费。洪伟龙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28日,经鉴定该医疗期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洪伟龙主张按期参保的缴费基数计算误工损失,庞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洪伟龙的收入少于社保缴费基数,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洪伟龙的主张。误工费应为22316元[5月误工费4595元/月*(22天/31天)=3262元+6月误工费4595元+7月误工费4918元+8月误工费4918元+9月误工费4918元/月*(28天/30天)=4623元]。2.护理费。洪伟龙住院期间141天需一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洪伟龙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庞明应赔偿洪伟龙护理费7050元(50元/天×141天)。3.交通费��虽然洪伟龙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损失。然而洪伟龙在损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庞明赔偿洪伟龙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庞明本应赔偿洪伟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100元/天×141天),但洪伟龙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0元,应以洪伟龙的主张为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0元。5.营养费。洪伟龙住院14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可见洪伟龙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庞明赔偿洪伟龙营养费5000元。6.后续皮肤疤痕修复手术费。虽然东莞广济医院在出院医嘱里嘱咐“左面部瘢痕建议于整形医院进行皮肤瘢痕修复”,说明洪伟龙需修复受伤处皮肤瘢痕是具有可能的,但洪伟龙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修复手术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费用具体,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宜支持。洪伟龙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医疗费。双方对在东莞市清溪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938.5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在东莞广济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2880.98元,经鉴定与本次外伤相关的费用为69660.89元,该费用应由庞明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外伤费用13220.09元,则由洪伟龙承担。而对于本案的委托鉴定费用,由于洪伟龙的住院治疗是由庞明的故意伤害造成的,普通人确实无法区分哪些属于与本次外伤相关的费用、哪些是是非外伤费用,因此洪伟龙一并主张,并不带恶意。庞明提交鉴定申请,只是履行了其抗辩的举证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庞明自行负担。综上,庞明应向洪伟龙赔偿医疗费72599.39元(2938.50元+69660.89元)、误工费22316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15015.39元。对于洪伟龙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一、庞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合计115015.39元给洪伟龙。二、驳回洪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81元,由洪伟龙负担682元、庞明负担2599元。鉴定费2800元,由庞明负担。上诉人庞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庞明与洪伟龙是邻居,案涉事故当天早上因洪伟龙的小车将庞明家的出口给堵了,双方因此发生过纠纷,庞明为避免再次发生纠纷,便让房东来处理洪伟龙堵门之事,但当天下午洪伟龙却手持废铁上门找庞明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庞明喝了酒,又在洪伟龙言语挑逗下被激怒而持刀将洪伟龙伤害至轻伤,庞明为此亦付出了代价,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关于本案的相关赔偿。1、庞明对洪伟龙在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938.5元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应负的责任给予裁判。但对洪伟龙在东莞广济医院的相关费用有异议。首先,东莞市清溪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记载洪伟龙因病情需要转上一级医院治疗的意见或者建议,现洪伟龙擅自转院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东莞广济医院属于民营医院,地址距离洪伟龙居住的地方很远,而东莞市清溪医院是公立医院,现洪伟龙却出公立医院而转入民营医院,舍近求远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整治庞明之嫌。再,即便洪伟龙伤势较重,需要转院治疗,亦应选择东莞市清溪医院的上一级公立医院进行治疗,且洪伟龙在东莞广济医院治疗期间还故意住VIP病房,房费高达19320元,该项费用不应计算至医疗费中。2、原审在计算误工费时以庞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伟龙的收入少于社保缴费基数为由,从而采用了以洪伟龙的社保缴费基数为准来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定误工费用的,但洪伟龙仅提供了一份在深圳的居住证及社保单,并没有提供劳动���同、工资发放清单及深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又或深圳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与该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仅凭上列证据确定误工的数额显失公平。3、洪伟龙在事发后,只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一天,且费用清单上有显示已收取了护理费用,东莞广济医院的护理费同样亦有在医疗清单里显示,而原审法院却忽略,明显偏袒洪伟龙。4、至原审庭审结束,洪伟龙都没有提供有发生交通费用的交通票据,上述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应以实际发生和正式票据为凭计算交通费,但原审法院却酌定庞明承担1000元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5、东莞市清溪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而东莞广济医院的医嘱应属洪伟龙转院后自行负担的范畴。6、洪伟龙在东莞广济医院除治疗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外伤外,从清单上可知还治疗自身其他疾病。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区别是有意偏袒洪伟龙,正因洪伟龙故意作假的行为,导致了庞明申请对该用药花费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且鉴定结果也证明了洪伟龙有作假的行为,因此鉴定费不应由庞明个人承担。(三)原审法院未依法划分赔偿责任。引发案涉纠纷的起因在于洪伟龙蓄意挑衅,且洪伟龙明知庞明处于醉酒状态过程中仍然进行言语上的挑逗,才导致本案的伤害发生,洪伟龙理应对赔偿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庞明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洪伟龙承担。被上诉人洪伟龙答辩称:庞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庞明的行为给洪伟龙造成身体上严重伤害,此外庞明故意拖延赔偿,企图转移财产,也给洪伟龙在心理上造成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庞明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庞明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2、洪伟龙是否需自行承担受损的部分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焦点一。首先,庞明伤害洪伟龙并致洪伟龙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洪伟龙提供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洪伟龙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中与本次外伤有关的费用审核为69660.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庞明确认洪伟龙在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938.5元,但对洪伟龙在东莞广济医院的相关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洪伟龙作为受害的一方,其对损伤有权选择医院治疗,庞明认为洪伟龙后转院到东莞广济医院存在造假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洪伟龙在东莞广济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结合鉴定结论可予以认定,因此,洪伟龙的医疗费为72599.39元(2938.50元+69660.89元)。其次,关于误工费,因洪伟龙提供了其参保缴费证据,足以证明洪伟龙每月的工资不少于4595元,原审法院按洪伟龙每月参保缴费的数额及相应的住院时间认定其误工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因洪伟龙受损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为据。在司法实践中,因洪伟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洪伟龙受损程度及考虑庞明的支付能力,酌定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及营养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交通费及鉴定费问题,虽然洪伟龙无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洪伟龙到医院治疗及转院是事实发生,洪伟龙在处理事故损害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因庞明对洪伟龙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并不全部确认,并为此申请鉴定,庞明的行为是履行抗辩而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此应支出相应的鉴定费,故其诉求鉴定费用由洪伟龙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庞明主张案涉事故的发生洪伟龙本人亦有过错,要求洪伟龙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过程来看,洪伟龙是因废铁问题找庞明,双方发生争吵后庞明持刀砍洪伟龙,致洪伟龙损伤,对该损伤,洪伟龙不存在过错,庞明主张洪伟龙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庞明要求洪伟龙自行承担损失的部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庞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