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程亮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5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亮,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程亮于2014年10月6日,在长春市绿园西安广场商专5号楼1单元楼道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杨某某。公安机关在杨某某车内搜缴出在被告人程亮处所购买的冰毒1.71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物品进行毒品定性,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程亮于2014年10月6日或10月7日容留涉毒人员赵某某在其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商专5号楼1单元3楼共同吸食毒品。经对程亮、赵某某的尿液分别进行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后,结果呈阳性。(三)被告人程亮于2014年10月8日上午容留涉毒人员刘某某在其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商专5号楼1单元3楼共同吸食毒品。经对程亮、刘某某的尿液分别进行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后,结果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程亮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亮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亮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亮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程亮上诉称,其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其主动交代罪行,犯罪情节一般,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程亮出生于1989年4月22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程亮吸毒而将其行政拘留,后发现程亮曾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犯罪线索,并将其刑事拘留。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亮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赵某某、刘某某亦被行政处罚。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杨某某处扣缴冰毒1.71克。5.指认照片,证实程亮、杨某某确认公安机关扣缴的1.71克冰毒即为二人交易的毒品。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扣缴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程亮、赵某某、刘某某三人近期内有过吸毒行为。8.证人杨某某证言及上诉人程亮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杨某某在程亮家的楼道里向程亮处买了大约3克冰毒,每克价格300元,共计900元,杨某某当时没付钱,二人约定等过几天再给钱,杨某某将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被公安人员扣缴了。9.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及上诉人程亮供述,证实刘某某、赵某某曾在程亮居住处吸食毒品的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程亮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程亮系因吸毒而被依法行政拘留,与本案所涉事实及罪名并无关联,不应折抵刑期;其上诉所称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属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