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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9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南通市通州区恒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吴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被害单位南通利舒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向新加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甲)购买其在南通市通州区新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100%股权,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余款六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8日,因到期未收到余款,新加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正式通知顾某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南通利舒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起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人袁某被施某甲指定负责应诉。其发现,南通市通州区新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到商务局备案方能有效。为重新取得商务局批文,被告人袁某利用曾经招商引资的便利条件,在如东掘港镇周某的刻章店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私自刻制一枚“南通利舒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在重新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并将该枚印章存放于公司办事员陈某处;后又在南通麦德龙附近通过路边电话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私自刻制一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印章盖在了事先制作好的南通利舒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证明上,后将该枚印章随手丢弃于路边河内。被告人袁某指派陈某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南通滨海园区经发局。2014年3月,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以通滨海管发(2014)11号文件做出同意南通市柏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南通市通州区新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后被告人袁某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时,出示了该批复,因被害单位怀疑而案发。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于次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施某乙、陈某、周某、施某甲、张某、陆某的证言,书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年检材料、银行证明、报案材料、关于同意南通市通州区新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批复、关于同意南通市柏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截图、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的悔过书,以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袁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於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