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三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廖三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321号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法定代表人郭君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三权,男,汉族。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诉被告廖三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三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公共水电公摊费为每月每户8元,还约定了每月缴费时间及违约金的标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7344.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515.2元、水费5411.2元、电费1914元、公摊费504元、违约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4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三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重庆市物价局作出渝价(2005)346号文件,就原告受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西亚怡顺佳苑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向原告下发高新区西亚怡顺佳苑物业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确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5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0.30元/平方米.月。原告西亚公司(甲方)与被告廖三权(乙方)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乙方所购买房屋为住宅,座落于九龙坡区香榭街66号A-9-2,建筑面积136.36平方米;约定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间为每月1至10日,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等其他事项。原告对西亚怡顺佳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从2008年8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公摊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曾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12月3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9日通过在被告家门张贴催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在该通知单中载明被告应交纳的水费、电费、物管费、公摊费的数额。对此,原告举示了照片相证明。原告另陈述本案所涉费用为2008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水费、电费均系己方代缴后主张,水费系己方统一代缴,再根据每户实际产生的费用向业主收取。电费此前也是同样方式收取,从2010年1月1日起,改为一户一表,由业主向电力局缴费,己方主张的电费实际计算时间是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止。公摊费系每月向每户固定收取8元。滞纳金本为未交物业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三,己方系酌情要求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文件、催费通知单照片、未收费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三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西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西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按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计算金额本为872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515.2元并在庭审中确认自愿按该金额收取,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8515.2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5411.2元、电费1914元、公摊费504元,有催费通知单照片、未收费明细表相证明,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举提交证据及书面意见对该请求款项、金额、时间等事项予以反驳,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4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515.2元、水费5411.2元、电费1914元、公摊费504元、违约金45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9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元,由被告廖三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