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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雪风、施乔菲与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沈雪风,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施乔菲,女,住安徽省安庆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长生,男,住安徽省芜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宁馨,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雪风、施乔菲诉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风、施乔菲的委托代理人施长生、许玄,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徐宁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尚城国际第6幢905室出卖给两原告,预测面积125.13平方米,总房款529461元,此外,合同对违约责任、交房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四日,二原告支付了179461元,剩余房款35万元在银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当交房期限到来后,二原告却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并非二原告所要买之房屋,于是二原告找被告要求换房,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却说,所交付房屋房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至于平面图不符系其工作人员搞错了,且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业已卖出。鉴于被告准备交付给原告房屋的房型结构和采光均不如原告所要购买之房屋。为此,原告提出可以用上下或左右相同房型结构房子调换,但被告却以没有相同或相近的房屋而加以拒绝。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589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所涉房屋出卖给两原告,被告所要交付的房屋非两原告所购之房屋;4、发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二原告已支付179641元房款,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户型一致,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举证、质证及认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尚城国际第6幢905室出卖给两原告,预测面积125.13平方米,总房款529461元,此外,合同对违约责任、交房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四日,二原告支付了179461元,剩余房款35万元在银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014年12月31日,按照约定的交付日期,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认为所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认为所交房屋与合同约定的门向不一致,主卧没有飘窗,要求调换房屋,遭到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提供了房屋的平面图纸,但未标注方向,原告依据自己的理解,认为门向不对和“一房二卖”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供的图纸中,主卧室有飘窗,而实际交付的房屋中没有飘窗,属于对房屋户型结构的设计变更,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通知原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可以退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雪风、施乔菲与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雪风、施乔菲购房款529461元,并自2012年8月21日起对其中的17946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其中的35万元自公积金贷款实际放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雪风、施乔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65元,原告沈雪风、施乔菲承担3000元,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