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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14号申请人唐某某,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受害人唐某父亲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系辽XXXX**(悬挂辽0000**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申请人张某甲,男,系辽XXXX**(悬挂辽0000**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申请人唐某某诉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现扣押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辽XXXX**(悬挂辽0000**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金额60000元。申请人唐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予以担保。担保物所有权人为唐某某,房屋建筑结构为砖石结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甲的辽XXXX**(悬挂辽0000**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将所有权人唐某某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三道岗子村的面积为144平方米的砖石结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但不允许买卖、转让、赠予、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